(2016)鲁02民终7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国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段清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郑国安,段清岗,张卫杰,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丁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段清岗。原审被告:张卫杰。原审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丁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安、原审被告段清岗、原审被告张卫杰、原审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丁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郑国安残疾赔偿金34922元、误工费5645元,两项合计4056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被上诉人赵国安提供的证据看,其2013年4月2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23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依法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应在起诉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而非起诉前曾在城镇居住过一年。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郑国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答辩人不但提交了暂住证,还提供了事实发生前一年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在黄岛区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段清岗驾驶鲁U×××××号轿车(载原告)沿保税区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与东京路路口时,适遇被告丁玲驾驶鲁B×××××号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段清岗、丁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鲁U×××××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91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清岗辩称,段清岗是张卫杰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卫杰是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卫杰辩称,其是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段清岗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UT771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卫杰是实际车主,该公司与被告张卫杰是挂靠关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庭后核实保险情况,依照乘客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丁玲辩称,其是BG525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该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3月17日15时10分许,段清岗驾驶鲁U×××××号轿车(载原告郑国安)沿保税区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与东京路路口时,适遇丁玲驾驶鲁B×××××号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两车相撞,致郑国安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段清岗、丁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国安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国安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3、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丁玲。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卫杰,被告张卫杰与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U×××××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市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丁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卫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乘客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4239.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847.99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60元(20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2元(48453元/365×8天),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640元(80元×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664元(48453元/365×11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提交了休息证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18天(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2379元(38294元/365×11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法院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6306.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399.9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其非医保用药6847.99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24399.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199元(24399.98元×50%),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12199元(24399.98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190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9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9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99元。上述一、二、三、四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郑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郑国安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7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郑国安2535元、272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郑国安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迅速,大批农民工进城务工,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如果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仍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对此部分人员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应当适用的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郑国安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郑国安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