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凌与徐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凌,徐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494号申请人彭凌,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剑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钢,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彭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钢银行存款人民币15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彭凌的担保人任远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40号常阳永清城5栋2单元2204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钢银行存款人民币15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彭凌的担保人任远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40号常阳永清城5栋2单元22层4室房屋(武房权证岸字第××,建筑面积:93.49平方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