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于湖南省长沙县,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通过微信与罗某结识,并冒充湖南政法频道记者骗取罗某的信任。2016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和罗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附近的“一帘幽梦”旅馆208房间开房。同日3时许,被告人贺某趁被害人罗某睡着之际,将被害���罗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58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3.5元的“hellokitty”充电宝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245元盗走。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贺某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并追回被盗财物“hellokitty”充电宝及现金人民币945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6]第23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苹果”手机的购物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贺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本院所作(2006)雨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被害人罗晓玲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