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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徐文华、黄大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华,黄大春,李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2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徐文华,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申请执行人黄大春,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执行人李洪波,男1975年9月9日生,住贵州省贞丰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徐文华、黄大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洪波支付申请人徐文华、黄大春224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洪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执2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文华、黄大春发现被执行人李洪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杨时军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