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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杨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新澜社区观澜大道*****号202。法定代表人:李素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荆陵,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东纵东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孙宇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利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截村联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原审被告:杨健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叶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天隆达公司)、原审被告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叶公司与深圳天隆达公司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至4月间,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10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叶公司向深圳天隆达公司提供马口铁,交货地点为深圳天隆达公司指定送货地点,交货时间为现货,质量标准为生产马口铁交货质量标准验收(公差范围正负0.1mm),付款方式为现款(支票、银行汇款、银行汇票、现金),账期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月底(2014年3月签的合同账期为2014年4月底,2014年4月签的合同账期为2014年5月底),并约定超期1个月未付清,收利息人民币100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出15天当1个月计算,超出45天当2个月计算,以此类推;货款金额按实际重量计算,若有争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大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送货。大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出货单,上述出货单上客户签收处有刘xx等人的签名,共涉及货款金额342307.25元。经审查,上述出货单除单号为201404260002、201405060001、201405070005三张不能与大叶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应外,其他出货单的内容均可以与大叶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相互印证。2014年12月11日,大叶公司向深圳天隆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深圳天隆达公司向大叶公司支付货款380510.7元。大叶公司将上述律师函邮寄至东莞天隆达公司的经营地址,收件人填写为天隆达制罐有限公司。大叶公司提交了三份对账单,仅2014年4月的对账单上有深圳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素的签名,其余的对账单上均没有深圳天隆达公司及其员工的签名盖章。且深圳天隆达公司对上述对账单均不予认可。2015年3月30日,大叶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自行对深圳天隆达公司的网站采取保全证据措施,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南华第002475号公证书,证实深圳天隆达公司的网址:www.tldzg.com打开后,显示公司名称为东莞天隆达公司,在“企业动态”下的“公司搬迁更名通告中”显示“原深圳天隆达公司现更名为东莞天隆达公司,由原来的深圳观澜搬迁至东莞市企石镇上截村联兴工业园”。庭审中,深圳天隆达公司承认上述网页系其公司的网页,但对上述搬迁更名通告不知情。东莞天隆达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在互联网注册网址,且对上述搬迁更名通告并不知情,且提交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证实,上述网址备案的许可证号属于东莞xx公司,而并非深圳天隆达公司或东莞天隆达公司。该院另查明,深圳天隆达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将法定代表人从杨邦金变更为李素素;将股东从杨健、杨x(各占50%)变更为李素素(100%);将公司成员从杨健(监事)、杨xx(总经理)、杨xx(执行董事)变更为李素素(总经理)、杨xx(监事)、李素素(执行董事)。东莞天隆达公司注册于2014年5月19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杨健。该院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前往东莞天隆达公司调查。经调查发现,东莞天隆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杨健,经营范围为产销:铁管制品、五金制品、箱包制品、电子产品。在东莞天隆达公司的内墙张贴有深圳天隆达公司的个人业绩表和企业采风时张贴有深圳天隆达公司和温州xx公司的宣传画。东莞天隆达公司否认其与深圳天隆达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对其公司张贴深圳天隆达公司的企业采风及个人业绩表等行为无法解释。该院依法调取了深圳天隆达公司以及东莞天隆达公司的社保缴纳明细表,上述证据显示,自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杨健在深圳天隆达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系深圳天隆达公司的员工。自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杨健同时又在东莞天隆达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系东莞天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自2015年2月起,深圳天隆达公司的员工杨xx、杨x、吴某亦在东莞天隆达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系东莞天隆达公司的员工。大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天隆达公司、东莞天隆达公司、杨健向大叶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货款23495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深圳天隆达公司、东莞天隆达公司、杨健向大叶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107483.1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深圳天隆达公司、东莞天隆达公司、杨健向大叶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货款29070.9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4、深圳天隆达公司、东莞天隆达公司、杨健连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因深圳天隆达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大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后,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依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其以实际行为同意该院管辖。其当庭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大叶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可以跟大部分出货单相印证,且由深圳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素签名的2014年4月份对账单佐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大叶公司与深圳天隆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叶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深圳天隆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因深圳天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签署了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且大叶公司确认2014年4月份对账时扣除了5000元,故4月份拖欠的货款该院依照对账单最后修改的金额107483.15元认定。关于2014年3月份的货款,由于深圳天隆达公司没有签署相应的对账单,依照大叶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约定,依照大叶公司实际送货量计算货款,故该院依照出货单计算货款金额,经核算,3月份货款金额为200201.75元;关于2014年5月货款,由于大叶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且没有深圳天隆达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仅凭大叶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不足以认定交易的事实,故对2014年5月份货款该院不予确认。综上,深圳天隆达公司共拖欠大叶公司3月货款200201.75元、4月货款107483.15元。深圳天隆达公司作为买受方负有证明其货款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现深圳天隆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货款支付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依照大叶公司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深圳天隆达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3月货款200201.75、4月货款107483.15元。对于大叶公司要求深圳天隆达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月、5月份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大叶公司与深圳天隆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1个月的,收利息100元/吨,超出15天当1个月计算,超出45天当2个月计算,以此类推。大叶公司起诉时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经审查,该院认为大叶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3月份货款4月底前付清,4月份货款5月底前付清,故3月份货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4月份货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东莞天隆达公司、杨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大叶公司主张深圳天隆达公司与东莞天隆达公司系同一家企业,有共同的网站和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核实,深圳天隆达公司与东莞天隆达公司系分别在深圳和东莞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在经营范围上具有部分重合,从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社会保险购买明细看,亦存在着部分管理人员的混同,如东莞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同时在深圳天隆达公司和东莞天隆达公司任职监事和总经理职务。而大叶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之一的网站信息,虽然指向两家公司有关联关系,但东莞天隆达公司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证实该网址所在域名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东莞xx公司。故大叶公司提交的网站信息虽经公证处公证,但真实性存疑,该院不予采信。从大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看,尽管深圳天隆达公司与东莞天隆达公司有着相似的公司名称,并有着部分混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在东莞天隆达公司的墙壁上贴有深圳天隆达公司的宣传画、企业采风、个人业绩表等相关宣传资料,但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业务、财务的混同,故大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深圳天隆达公司与东莞天隆达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和善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事实。大叶公司要求东莞天隆达公司对深圳天隆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杨健作为东莞天隆达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仅与东莞天隆达公司的所负债务存在连带责任的可能,对深圳天隆达公司所负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大叶公司要求杨健对深圳天隆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天隆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叶公司支付货款30768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3月货款200201.7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014年4月货款107483.1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大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05元、保全费2490.1元,合计6095.1元,大叶公司承担712.3元,深圳天隆达公司负担5382.8元。上诉人深圳天隆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叶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即认可其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大叶公司提交的10份购销合同虽有深圳天隆达公司的盖章,但均为复印件,庭审时在深圳天隆达公司的要求下未能提供原件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大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深圳天隆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大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不是深圳天隆达公司的员工,也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即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严重错误。1、大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为复印件,庭审时大叶公司亦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经深圳天隆达公司核对,签收的员工均不是深圳天隆达公司的员工。3、送货单右上角注明的是送xx、送某某,并不是注明送天隆达。因此,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大叶公司履行了给深圳天隆达公司送货的义务。三、大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即认可其真实性严重错误。大叶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4月、5月的对账均为复印件,庭审时大叶公司亦未能提供原件核实。3、5月份的完全是大叶公司自己打印,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即使4月份对账单有李素素签名,该份证据也是复印件,因此,这一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就算4月份的对账单是真实的,该月份所涉及到的货款也只有107843.15元,并不是一审法院判定的307684.9元。深圳天隆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大叶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大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大叶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莞天隆达公司、杨健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东莞天隆达公司、杨健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深圳天隆达公司称:深圳天隆达公司曾向大叶公司采购过铁料,对如何签订合同、如何送货、如何对账等交易流程不清楚,但是,大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交易不是深圳天隆达公司与大叶公司之间的交易。本院认为,大叶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与深圳天隆达公司自述与大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互印证,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采信大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大叶公司与深圳天隆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深圳天隆达公司支付欠款,是正确的。综上,深圳天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已由深圳天隆达公司预交),由深圳天隆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慧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