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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周仁大与郑小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仁大,郑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1703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周仁大,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小兴,男,1941年6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周仁大与被执行人郑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279、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4667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湖塘镇降子村委董家村10号的房屋系集体用地上自建的私房而非商品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宜执行。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6679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