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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红山与上饶市腾耀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山,上饶市腾耀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山,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吴兰芳、廖品生,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腾耀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916003-7,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财、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90758-1,住所地余江县洪湖乡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饶贵莲。上诉人李红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芳、廖品生,被上诉人上饶市腾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40分许,孙永敏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国道从鹰潭往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579公里鹰潭市龙虎山桥头岭坡道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左侧,由原告李红山聘请的司机李细祥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相对方向下坡刹车不住与孙永敏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下道路东侧农田,造成车辆、农田、路政设施及赣L×××××(挂)重型集装箱上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虎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龙山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细祥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另查明,孙永敏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腾耀公司,赣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赣L×××××、赣L×××××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红山,该车挂靠在余江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再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6000元,农田损失10000元,原告货物损失(陶瓷原料)11180元,原告施救赣L×××××、赣L×××××挂车花费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永敏驾驶车辆发生故障时操作不当且占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细祥在事故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认定孙永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付。本院酌定被告腾耀公司对事故造成原告李红山车辆、农田、路政设施及赣L×××××(挂)重型集装箱上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额度为7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李红山车辆、农田、路政设施及赣L×××××(挂)重型集装箱上的货物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材料维修费150961元,因其未提供维修发票且提供的修理清单无法显示为事故车辆,故对原告主张150961元车辆材料维修费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并同意按保险公司估损赔偿原告77319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公路路产损失16000元、农田损失10000元、原告货物损失11180元,原告施救赣L×××××、赣L×××××挂车花费2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考虑交通费为实际发生,酌情确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聘请司机停运期间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予采信。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37699元(车辆维修费77319元+公路路产损失16000元+农田损失10000元+原告货物损失11180元+施救费230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红山赔偿数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94989.3元[(137699元-2000元)×70%],以上合计969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红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红山94989.3元,合计人民币96989.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山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由原告李红山负担2713元,由被告上饶市腾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上诉人李红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自己的定损单据,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单方定损,其定损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现上诉人车辆受损价格评估意见书已作出,应当以此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给付驾驶员的停运期间工资,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驾驶员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按月支付工资6000元,在该车修理期间,上诉人也确实支付了驾驶员15200元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1105.3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上诉人起诉时,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好,且已修理好,鉴定机构对对修理好且已使用的车辆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期间的司机工资,缺乏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价评字【2016】2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16235元;证据二、驾驶员李细样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收条,欲证明驾驶员李细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由李细样驾驶,车辆受损停运期间,上诉人支付李细样两个月工资152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能真实反映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超过一审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李细样的月工资为6000元,两个月工资应为12000元,但李细样领取的两个月工资为15200元,与劳动合同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116235元,因此上诉人应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661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山的车辆维修费,虽然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是由其单方制作,且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定损依据,现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评字【2016】2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停运期间,上诉人支付李细样两个月工资1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鑫融公司与李细样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细样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两个月工资应为12000元,但李细样在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领取的两个月工资为15200元,与劳动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红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红山122230.5元,合计人民币124230.5元,此款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红山支付;四、驳回上诉人李红山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合计6086元,由上诉人李红山负担1964元,由被上诉人上饶市腾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