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阳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6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邓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福保路海公馆4区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被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阳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7.1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阳某在发生事故时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阳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阳某在严重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