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绍萍与李德贵、应红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萍,李德贵,应红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555号原告:李绍萍,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贵,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红绸,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李绍萍与被告李德贵、应红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萍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贵、应红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德贵、应红绸、叶金华、陈美丽、陈哲亮、李慧莉立即支付李绍萍货款400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绍萍撤回对叶金华、陈美丽、陈哲亮、李慧莉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李德贵、应红绸立即支付李绍萍货款157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德贵、应红绸系夫妻,李慧莉、陈哲亮系李德贵与应红绸的女儿、女婿,陈美丽、叶金华系陈哲亮的姐姐、姐夫。李绍萍与李德贵、叶金华之间有异型冷拉钢材买卖业务,李绍萍根据李德贵、叶金华的要求提供上述货物。李绍萍的供货均由李德贵、应红绸、叶金华进行签收,至今李德贵、叶金华尚欠的货款为40054元。该款经李绍萍多次催讨,李德贵、应红绸、叶金华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系李德贵与应红绸、叶金华与陈美丽、陈哲亮与李慧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李德贵、应红绸未作答辩。原告李绍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绍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德贵、应红绸、叶金华、陈美丽、陈哲亮、李慧莉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二份,欲证明李德贵、应红绸于198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叶金华、陈美丽于200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陈哲亮、李慧莉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发货单原件六份,其中2014年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19日的三份发货单由应红绸签收,2014年12月7日的发货单由叶金华签收,2015年1月18日、4月5日的两份发货单由李德贵签收,欲证明李绍萍向李德贵、叶金华供货共计108054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李慧莉在李绍萍催要货款后曾经支付货款,包含于已支付货款68000元中,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2月6日各支付2000元、3000元合计5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系李德贵支付给李绍萍的货款。被告李德贵、应红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李绍萍撤回对叶金华、陈美丽、陈哲亮、李慧莉的起诉,故本院对李绍萍提供的证据1中叶金华、陈美丽、陈哲亮、李慧莉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据2中叶金华与陈美丽、陈哲亮与李慧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3中2014年12月7日由叶金华签收的发货单不再予以分析认证;李绍萍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李德贵、应红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李绍萍陈述李德贵已支付货款68000元(包含证据4中的款项),该陈述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德贵与李绍萍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李德贵向李绍萍购买异型冷拉钢材。2014年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19日、2015年1月18日、4月5日,李德贵分五次向李绍萍购买异型冷拉钢材共计货款83746元,并由李德贵或应红绸在李绍萍开具的发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收确认。后李德贵向李绍萍支付货款68000元,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15746元。另查明,李德贵与应红绸于198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德贵与应红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德贵与李绍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德贵尚欠李绍萍货款15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德贵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李绍萍要求李德贵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德贵与应红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红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李德贵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李德贵与应红绸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红绸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李绍萍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贵、应红绸支付原告李绍萍货款157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当日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德贵、应红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李德贵、应红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