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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尚红军与陈书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军,陈书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298号原告尚红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岭,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群周,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红军因与被告陈书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被告陈书岭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周、杨红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0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据,但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拒绝出具书面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10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息0.62%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7日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00200元,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录音中对谈话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录音内容有异议,录音中谈到的所欠货款不准确,录音中被告谈到的价款是双方吵架时说的气话,双方因部分煤炭质量问题未进行过清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02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02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买协议,但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息0.6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尚红军货款100200,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货款10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尚红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书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