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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823号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陈吉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施救费合计4469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交强险。2015年11月5日3时许,该车由李道合驾驶行驶至山西省石楼县与李德斌驾驶的晋L×××××、晋LN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德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道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4900元,原告的车经被告鉴定确认为29794.26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车辆负有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总损失额的30%,但是施救费系间接费用,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车损的另外70%责任;2.施救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H×××××、豫H×××××挂号半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李道合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豫H×××××、豫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李道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山西亨通发汽车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石楼分公司发票2张,合计149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含拖车费、吊车费)14900元,该款均是原告支付;6、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2份,豫H×××××定损金额为9080元,豫H×××××定损金额为20714.26元。合计:29794.26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部分,对负主要责任的赔偿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交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中主、挂车车损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250元和73260元,均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5年11月5日3时许,李德斌驾驶的晋L×××××、晋LN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起程去山西,行至石楼县义牒超限站附近的公路上占道行驶时撞在了李道合驾驶的豫H×××××、豫H×××××挂号半挂牵引车左侧,造成李德斌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楼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李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道合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核损,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为29794.26元。另外,原告在山西亨通发汽车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石楼分公司支出施救费1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公司就HD5966、豫H×××××挂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知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794.26元,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赔偿原告施救费149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9794.26元、施救费1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抗辩,应当按照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一方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有此约定,另一方面,即使双方有此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原、被告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合同,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却依其事故责任比例获得部分理赔。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的抗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979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