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4881号
原告:范灵草,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灵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范灵草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