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6)皖0422民初2441号原告:金小勇,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时中永,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金小勇与被告时中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中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搞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未还至今。为此特具状起诉。时中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从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上复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原告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证据2,系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应依法认定;3、原告提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与证人王某2证言基本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依法应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山东省火炬集团在曲阜市高铁新城一劳务工程承包项目,同年8月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由原告用名为王某2的工商银行卡打入被告指定的名为徐美华的银行卡账户。双方还约定,10天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该款转为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未实际建设,双方未能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至今。原告金小勇遂于2016年8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又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中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小勇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时中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刘树恒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