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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章宇凯、章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诸暨市祥生宏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8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2号。主要负责人:戴菊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宇凯,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章立新,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迪燕,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祥生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六层。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诸暨市祥生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祥生置业公司所有的价值16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章宇凯等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祥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宇凯归还借款1413000元,支付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29540.6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章宇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章宇凯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章立新、俞迪燕、祥生置业公司对被告章宇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祥生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章宇凯发放贷款人民币162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诸暨市滨江北路祥生君城A11-3-03170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月利率为5.87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章宇凯以上述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祥生置业公司对被告章宇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9月1日,被告章立新、俞迪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对章宇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权证号:诸房预抵字第00047780号】。同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将162万元款项划至指定账户。被告章宇凯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3日,已拖欠本息4万余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未作答辩。被告祥生置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预告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欠款证明,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祥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还查明,被告章宇凯借款后,按约还款至2016年1月10日。再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章宇凯、祥生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章立新、俞迪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章宇凯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章宇凯归还尚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章宇凯应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立新、俞迪燕自愿为被告章宇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章宇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宇凯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章宇凯、颜红梅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祥生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章宇凯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章宇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宇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宇凯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413000元,支付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29540.68元,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宇凯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章宇凯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章宇凯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君城A11幢031701室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号:诸房预商字第00037205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抵字第00047780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诸暨市祥生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章宇凯办妥诸暨市浣东街道君城A11幢031701室房产正式抵押登记前,对被告章宇凯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章立新、俞迪燕对被告章宇凯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837元,由被告章宇凯、章立新、俞迪燕、诸暨市祥生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