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00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嘉璇、次女张嘉格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不是去赌博就是去歌厅。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和朋友去歌厅返回途中出了车祸,造成严重伤残,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未戒酒戒赌。另外,被告患有乙肝并且一直隐瞒,这也是起诉离婚的理由之一。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双方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张嘉璇、××××年××月份生育次女张嘉格,且都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目前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其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有利于被告自身生活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存款11万、价值2.7万元的力驰电动汽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1、对登记结婚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自2004年至2016年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一直很好,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且孩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始终照顾被告,双方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对孩子的出生情况无异议。被告虽然身体残疾但身体状况恢复很好,已经可以自理生活,且被告的父母可以协助被告抚养孩子。为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财产方面有争议,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据不予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是去赌博就是去歌厅,经常喝酒,即便在交通事故伤残后仍未戒酒戒赌。提供残联出具的残疾证申请信息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被告残疾后的监护人一栏为母亲王秀丽,证明被告未将其配偶作为监护人,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及对现在婚姻状况的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申请信息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乙肝并且一直隐瞒,提供东光县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经诊断是××携带者,相关法律对该种患者婚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诊断结果“乙肝表面抗原”不能证实被告患有乙肝,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婚生女的抚养诉求及财产分割诉求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无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二诉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近十二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应认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被告因为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更需要原告的照顾。双方应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垒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