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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常青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常青,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常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常青与黎某、任某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爱湘街“聚福楼”餐馆的包厢内吃晚饭。在饭桌上,黎某和任某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常青吃完饭就出了包厢。后来黎某和任某双方争吵起来,黎某准备走,任某的妻子罗某就在包厢门口拦着黎某,不让其走。被告人张常青见状就上去拉开罗某;罗某顺手用包打了张常青的后脑袋。任某见状就上去打了被告人张常青脸部一下。被告人张常青很生气,对着任某的左侧面部猛打了两下,致被害人任某的左侧颧弓骨折。因罗某已报警,被告人张常青被出警的公安干警带至岳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常青委托黎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常青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常青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黎某、罗某、荣某、荣某甲、游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常青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和解协议、收款收条和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常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常青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且本案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常青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常青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常青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常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人民陪审员  吴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