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山与被告陶有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山,陶有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612号原告:张进山被告:陶有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告张进山与被告陶有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金、孙晓莉、被告陶有余、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7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8时1分,被告陶有余驾驶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苏FC86**号轿车行至如皋市白蒲镇沈桥村7组丁字路口时碰撞了由王志娟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有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52976.9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鉴定产生后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上已经明确原告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另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要求剔除鉴定以后的发生的费用,另合理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49天,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49天。营养费的标准认可10元每天,天数认可鉴定的天数。护理费认可85.14元按一人护理6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陶有余辩称,1、电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鉴定没有伤残等级,当时质证的时候我就不同意原告进行鉴定。3、本人在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4、我垫付的2500元应当予以返还;5、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18时1分,被告陶有余驾驶苏FC86**号轿车行至如皋市白蒲镇沈桥村7组丁字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王志娟驾驶的电动车(搭载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有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陶有余驾驶的苏FC8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有余垫付25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伤后休息期为135日,护理费为60日,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医疗费24264.9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999元、护理费12144元、交通费1149元、鉴定费7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进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有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264.9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50天=900元。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天×80元/天=480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营养费标准本院认定为1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张宏生及女儿张亚金护理,原告儿子张宏生护理费标准157.4元/天,原告女儿张亚金护理费标准90元/天,护理费第一次住院30天(157.4元/天+90元/天)×30天=7422元、157.4元/天×(19天+11天)=4722元,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相关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张亚金护理费损失按照9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宏生2015年3月至7月日平均工资为136.15元,本院酌定原告张进山另一护理人员产生的相关护理费损失按照136.15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136.15元/天+90元/天)×31天+136.15元/天×30天=11095.1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999元(66.66元/天×135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村泵站从事放水工作年收入约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工作收入,故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1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5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148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149元。本院酌情认定900元。7、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诉讼费用部分予以确定责任承担。以上1-6项,合计39227.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480.1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5746.96元,该款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进山39227.11元。由于被告陶有余已经垫付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直接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进山39227.11元,其中2500元直接给付被告陶有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35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葛 兵人民陪审员 江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