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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袁小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袁小琴,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琴。原审被告:戴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小琴、原审被告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小琴承担。事实与理由:1、伤残鉴定时保险公司员工并不在场,无法确定鉴定的公正性,庭审时保险公司要求复堪伤者以确定伤残等级,袁小琴故意回避,另外袁小琴颅脑损伤,鉴定报告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仅凭袁小琴及家人的主观陈述,申请二审时复堪伤者,以确定袁小琴是否构成伤残。2、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首先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的程度来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的应由劳动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并未依据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外,袁小琴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抚养人袁安庚和周锁凤无生活来源,故申请调查令调查两被扶养人生活来源。袁小琴、戴勇均未作书面答辩。袁小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勇、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221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65元、车损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6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戴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赔偿袁小琴医疗费88658.72元。对于车损袁小琴未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戴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百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埠小学西侧路段,停车后下车过程中,遇袁小琴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避让不及,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与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相撞,致袁小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袁小琴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抢救,于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叶迟发性血肿,至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坛公交认(薛)字[2015]第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小琴不负事故责任。受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袁小琴因车祸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袁小琴右颞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袁小琴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袁小琴支出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袁安庚生于1946年5月6日,周锁凤生于1946年7月9日,户籍地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东进村委土门2号。袁安庚与周锁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袁小琴在内的三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袁小琴在溧阳市溧城川云小百货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苏D×××××号小型轿车系戴勇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戴勇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小琴曾起诉要求戴勇、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8509.6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袁小琴医疗费78658.72元;戴勇同意赔偿袁小琴医疗费9850.97元。戴勇、保险公司均已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小琴不负事故责任,戴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袁小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为500元,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对袁小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举证及质证,确定袁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22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1380.60元参见备注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参见备注2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90日,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参加备注3误工费22100元参见备注4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295476.60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袁小琴未满60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袁小琴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袁安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1.30元(12883元每年÷3人×11年×0.3);周锁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1.30元(12883元每年÷3人×11年×0.3)。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1380.60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袁小琴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备注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5400元。备注4、误工费:袁小琴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袁小琴主张误工费22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袁小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共计295476.6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九级伤残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1、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袁小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人民币295476.60元。2、驳回袁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7506元,由袁小琴负担300元,戴勇负担7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袁小琴被扶养人袁安庚、周锁凤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情况。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金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袁安庚、周锁凤享受社会保障待遇信息表,显示:袁安庚、周锁凤在当地以征地农民生活补贴人员类别享受基础养老金480元。本院认为,一、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袁小琴因交通事故致损构成伤残的事实,由当地交警部门委托有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在审理中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所涉实体内容,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计算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产生于劳动合同关系之中,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赔偿,侵权责任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对于该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三、根据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袁小琴被扶养人享受的社会保障费用,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准。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