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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西梅兰与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梅兰,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667号原告西梅兰,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邵文虎,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福全,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西梅兰与被告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224.00元,合计48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购买农药欠款3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福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福全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款3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约定利息0.02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福全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西梅兰与被告福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福全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西梅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全偿还原告西梅兰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224.0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3600.00元×0.02元×17个月),合计4824.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福全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