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何某乙、蔡某夫妇超生的两个孩子蔡某甲、蔡某乙上户口为由,分别于2013年农历9月、12月骗取何某乙现金1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14年7月,因被害人何某乙的子女上学需户口本,被告人王某甲便通过路边野广告,花钱伪造了一本居民户口本和一份收取计生社抚费的收据给何某乙、蔡某夫妇。2014年底,被害人何某乙欲知被告人王某甲向其提供的户口本的真伪,便将户口本带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毛石派出所(原遵义县公安局毛石派出所)查询,才得知该户口本是伪造的。后该派出所将户口本予以没收。后被害人何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返还其现金30,000.00元未果。2015年5月19日,毛石镇纪委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坝村收取社抚费情况中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收取何某乙现金30,000.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蔡某家户口本上的“遵义县公安局毛石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与被告人王某甲给何某乙的蔡某户口本上的“遵义县公安局毛石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毛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害人何某乙、蔡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何某甲、杨某、王某丙、李某的证言,中共毛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线索移交函,收据,户口本,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报告,遵义县看守所关于提请对在押人员王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