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建超与张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超,张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658号原告:周建超(又名周鹏),男,生于1986年1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青,男,出生于1987年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周建超与被告张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组织人员在阿拉善左旗给被告承包的温室大棚砌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2428元未付。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就在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青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欠条,被告张青没有到庭质证,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当庭表示欠条确系被告张青天亲笔书写形成,并对欠条的来源及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建超又名周鹏。因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尚欠劳务工资22428元未付,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的内容:今欠到周鹏班组工资贰万贰仟肆佰贰拾捌元整(22428元),欠款人张青。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欠条形成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建超组织人工为被告张青提供了劳务,被告张青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了被告张青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428元没有支付,故原告周建超要求被告张青支付劳务工资224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超支付劳务工资22428元。如被告张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吴晓利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