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兰某与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706号原告:兰某。被告:万某。原告兰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练湖建筑公司商住楼二间房地产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练湖建筑公司商住楼二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口头约定涉案房屋是给后代的,虽然儿子已不在,但是孙女还在的,故被告同意不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但要求将孙女列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建筑公司商住楼二间门面房[即练湖西环路西侧建筑公司商住楼110-111号门市,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丹国用(2007)第02097号]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兰某将练湖西环路西侧建筑公司商住楼110-111号门市[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丹国用(2007)第02097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