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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钢锤与张长庚、潘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钢锤,张长庚,潘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375号原告梁钢锤,男,汉族,1964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长庚,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281号)。(缺席)被告潘雪珍,女,汉族,1962年6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281号)。(缺席)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7月18日不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月息4分,被告张长庚出具借条。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借原告140万元,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长庚拖欠原告债务系其与被告潘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白利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原告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张长庚60万元(转账58万元,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钢锤现金陆十万元整,利率4分。2014年9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张长庚140万元(转账136万元,现金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钢锤现金一百四十万元整,月利率4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庚2014年7月18日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2014年9月3日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庚支付2分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两笔借款付息至2015年2月份,应从2015年3月计息。被告张长庚拖欠原告200万元债务系其与被告潘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潘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庚、潘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钢锤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张长庚、潘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钢锤1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长庚、潘雪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