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英上诉北京霄云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英,北京霄云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英,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北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霄云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楼2层203、205、206、207室。法定代表人:杨德,男。上诉人于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霄云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云口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94.5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仅为5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入职之初就明确约定了月工资金额为50000万人民币,而非5000元。根据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上诉人作为牙医的专业水平可以推理,上诉人的工资不可能仅为5000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本身具有重大瑕疵,不应该被直接采纳,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仅为500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未出示该劳务协议书,且在仲裁阶段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仅仅有口头协议。该劳务协议前两页没有于英的签字,且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三、对于左凯生2015年3月9日向于英汇款5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该22560元是上诉人自己租房,然后找被上诉人报销,是被上诉人答应给于英的福利待遇,不是于英给被上诉人员工找宿舍垫付的租金,且金额也不符。从汇款时间和支出凭单的时间看,也不符合财务操作惯例。四、一审上诉人申请对劳务协议鉴定,一审法院不应当直接在开庭之日告知无法鉴定并当庭作出判决。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左凯生以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相关员工进行汇款的记录,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没有依据。霄云口腔公司辩称,不同意于英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霄云口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霄云口腔公司与于英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94.5元;3.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4.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5000元(改判按5000元/月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英主张其2015年2月1日入职霄云口腔公司,担任口腔医生,工资标准为50000元/月。霄云口腔公司主张于英2015年2月初开始与其公司接触,但是因一直未提交相关材料,故未将执业医师资格证转入其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劳务协议,但于英一直没有正常上过班。于英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曾向霄云口腔公司提供过相关材料去办理“医师执业证书”的转入手续;2015年2月4日,公司去朝阳区卫生局办理转入手续,但其2014年11月25日才将执业地点变更为“北京佳美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三个月之内不能变更执业地点,故朝阳区卫生局告知公司,要等到2015年2月底才能办理;由于公司刚开始经营,人员还未齐备,故公司告知其等2015年3.4月人员到齐了再一起去办。就该主张于英提供了:1.聘用证明,显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于英医生已于1998年5月3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拟聘用其在我机构口腔科,从事医生工作。”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显示有霄云口腔公司公章;2.执业医师聘用证明,显示聘用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并盖有霄云口腔公司公章;3.于英“医师执业证书”显示有霄云口腔公司公章。霄云口腔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上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霄云口腔公司主张因于英告知公司其已经退休,故公司与于英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共三页,约定:“鉴于乙方(于英)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甲(霄云口腔公司)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乙方提供劳务的内容为口腔科医生、方式为每周5天工作日每天8小时;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2015年3月1日开始。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该《劳务协议》加盖有骑缝章,最后一页有霄云口腔公司公章及于英签字。于英主张该劳务协议仅最后一页是真实的,落款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1.二页被霄云口腔公司替换了,当时在签订协议时第一页有关其身份信息的部分是空白的,由其本人书写完善,另第二页中第六条报酬部分也是空白的,也是由其本人手写完善的,且是根据双方早已达成的标准填写的,即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另外还有20%的提成。案件审理中,于英申请对《劳务协议书》的第一页、第二页和第三页纸张上是否有申请人于英的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摇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后该鉴定机构告知一审法院,其机构现有技术无法对于英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于英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月,就此于英提供了: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3月9日左凯生向于英汇款50000元,于英主张该笔款项系其2015年2月份工资,因当时还未统一办理工资卡,霄云口腔公司让左凯生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2.收入证明,出具单位为“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显示:“兹有于英原为我单位正式员工,2014年10月1日入职,2015年1月1日离职。2014年10月工资收入为40000元,2014年11月工资收入为59459.76元,2014年12月工资收入为55327.24元。月平均收入为51595.67元。注:此证明仅作为于英办理房屋贷款所有。”霄云口腔公司主张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于英求职时是2015年2月初,当时其公司刚成立,需要招聘护士,考虑到护士都是外地人,没有地方住,其公司便委托于英给公司租房,以作为护士的宿舍使用。2015年3月2日,于英支付给了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长赵志刚18800元,这笔钱是于英垫付的,此外,2015年3月6日,于英还垫付了租房佣金3760元,于英一共垫付款项22560元。但于英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的期限是10个月,房租一共是47000元,再加上3760元的佣金,我公司便转给了于英50000元,但于英未将剩余的钱支付给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该主张霄云口腔公司提供了:1.支出凭单,显示“即付4700×4+3760共计22560整租房”,领款人为于英,霄云口腔公司主张因于英实际支付了22560元,其公司便给于英开具了该数额的支出凭单;2.发票联,收款单位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英联口腔设备有限公司”,并显示“服务佣金3760元”,霄云口腔公司主张因北京英联口腔设备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有一定的关联关系,遂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发票;3.收条,显示“今收到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0号楼2门401的房屋交来押金4700元,房租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共计14100元,共计18800元,有限电视费用六个月108元。”收款人为赵志刚。于英认可支出凭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笔钱是霄云口腔公司答应给其的租房补贴,通过报销的方式来支付,但是这笔钱霄云口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另,关于于英的工资标准,霄云口腔公司提供了:1.2015年3月工资明细,主张这是其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供的工资明细,其上显示于英工资为5000元;2.于英工资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14日代发工资5000元;3.诊所负责人冯东升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对账单,主张其公司诊所负责人的工资才9000元,于英的工资不可能达到50000元;4.劳务协议,约定:于英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于英认可工资支付明细及工资对账单的真是性,但主张不能说明于英的月工资为5000元,实际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对冯东升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冯东升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关于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于英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霄云口腔公司主张因于英一直未将执业医师资格证转入其公司,故其一直未正常上过班。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份,霄云口腔公司主张因于英将工资卡注销了,其公司无法向于英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于英主张2015年6月10日,其向霄云口腔公司的杨德邮寄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跟踪记录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王云”,通知书显示:“本人于英因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迫于2015年4月30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你们。”霄云口腔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且其单位亦没有叫“王云”的人。另,霄云口腔公司主张于英于2015年4月1日,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由“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入了“北京小忠丽格医疗美容门诊部”,故于英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就其主张提供了:1.于英执业医师资格证,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执业地点显示:北京小忠丽格医疗美容门诊部,同时显示2015年8月12日,增加执业地点北京市拜尔昊城口腔医院。于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于英2015年4月将执业资格证转入其他单位系因为与霄云口腔公司之间因工资存在纠纷,而于英的执业资格证也需要找个单位落户。于英以霄云口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4.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95000元。2015年10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06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于英与霄云口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霄云口腔公司支付于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94.5元;3.霄云口腔公司支付于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4.霄云口腔公司支付于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95000元;5.驳回于英的其他仲裁请求。霄云口腔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法院认为于英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霄云口腔公司虽主张于英告知其公司已经办理退休,但未就此举证,法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霄云口腔公司认可于英自2015年4月30日之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故法院对于英关于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双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霄云口腔公司提供了盖有骑缝章并有于英签字的劳务协议,于英亦认可最后一页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主张霄云口腔公司将该劳务协议的前两页替换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于英虽主张霄云口腔公司以左凯生个人名义向其支付了2015年2月的工资50000元,但该笔款项未显示系霄云口腔公司支付给于英的工资,且霄云口腔公司已就该笔费用的支付向法庭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法院对于英关于其月工资为5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对于英工资数额约定为5000元/月,故霄云口腔公司支付给于英的2015年3月份工资不存在差额,法院对其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霄云口腔公司同意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于英2015年4月份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霄云口腔公司与于英签订的劳务协议已经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其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实质上与劳动合同无异,故霄云口腔公司主张不支付于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霄云口腔公司未支付于英2015年4月份工资,于英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经核算,霄云口腔公司应支付于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霄云口腔公司与于英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霄云口腔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霄云口腔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英2015年4月份工资5000元;4.霄云口腔公司无需支付于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5.驳回霄云口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霄云口腔公司与于英均认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于英的工资标准问题。于英主张霄云口腔公司以左凯生个人名义向其支付了2015年2月的工资5万元,其工资标准应为5万元,霄云口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万元是于英替公司租房垫付的租金,并提供了支出凭单、发票联、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霄云口腔公司对该5万元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于英主张支出凭单22560元系其个人租房,找公司报销,是公司答应给的福利待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英其工资为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霄云口腔公司主张于英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提交了2015年3月工资明细、于英工资对账单、劳务协议予以证明,于英虽主张劳务协议前两页被替换,但就其主张未能举证,本院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及于英工资标准为5000元予以认可。霄云口腔公司已支付于英2015年3月份工资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霄云口腔公司支付于英2015年4月份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霄云口腔公司与于英签订的劳务协议已经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实质上与劳动合同无异,故霄云口腔公司无需支付于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燃书 记 员 俞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