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何倩与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415号原告:何倩,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刘冬梅,女,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何倩诉被告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刘冬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系违约。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0‰支付了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梅归还原告何倩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