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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与陈德龙、赵守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张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85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西门路1号。负责人:张俊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龙,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赵守秀,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绵磊,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挺德,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支塘支行)诉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张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及被告张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支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等计9368.33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100元;3、被告张挺德对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应付的请求事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等计9638.33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支塘个借字2015第232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适用的合同为常商银微贷支塘保字2015第16713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张挺德于2015年9月6日订立。合同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贷款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未按约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催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挺德辩称:被告赵守秀系被告陈德龙的老婆,被告陈绵磊系被告陈德龙、赵守秀的儿子。2016年4月底,被告陈德龙开办的工厂发生火灾,火灾之后两天,我就打了原告业务员的电话,告诉他被告陈德龙的厂发生火灾,让业务员跟紧一下。被告陈德龙于5月、6月份按约支付了利息,6月份应支付的本金未付,被告陈绵磊去银行做了延期。6月份被告陈德龙还在常熟,而且有应收款,相应的资产包括车子都在的。6月底、7月初被告陈德龙一家人都跑了,因为被告陈德龙在常熟还有7、8百万元的贷款。银行到7月7号才通知我被告陈德龙找不到了,让我来付利息。之前6月份被告陈绵磊去做延期都没有告诉我。如果6月份银行告诉我,我就可以去找被告陈德龙或者找被告陈德龙的债权人把钱直接付给银行还贷款,我对被告陈德龙的资产及债权都比较清楚,所以贷款收不回来银行也是有责任的,我已经尽到了担保义务。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德龙作为借款人、赵守秀、陈绵磊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支塘个借字2015第232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进原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如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划入被告陈德龙在原告处的资金存放账户,账号为10×××09;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委托扣款账户及资金存放账户内按合同约定定期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被告张挺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支塘保字2015第16713号。2015年9月6日,被告张挺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支塘保字2015第1671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张挺德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支塘个借字2015第232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按约足额还款至2016年5月,从2016年6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9638.33元,合计309638.3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1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常熟农商行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挺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于同日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挺德对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挺德辩称已经尽到了担保义务,但被告张挺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信贷本息,保证人愿意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挺德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9638.3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1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挺德对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81元,由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陈绵磊共同负担,被告张挺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