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洁与孔令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孔令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253号原告张洁,女,民勤县人。被告孔令智,男,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在胜,民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洁与被告孔令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被告孔令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在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民勤县政府申请获得位于民勤县三雷镇一套廉租房的使用和居住权利,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廉租房内。后原告出门打工。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打工回来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经原告询问,被告言明该房屋是从潘从国处购买的。原告向被告说明真相后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未予理睬,仍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已达一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还位于民勤县三雷镇的居住权,并立即腾开,从该房屋搬离,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两年的房屋租金40000元。被告辩称,该廉租房是刘光明抵押给潘从国,被告又从潘从国处购买的,被告购买时向潘从国支付了115000元的房款,并花费15000元进行了装修。被告居住该房屋是合法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房屋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当,漏列了当事人,并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刘光明和潘从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若追加潘从国为被告,被告要求解除其和潘从国的购房合同,同时要求潘从国退回房款115000元,赔偿被告装修费15000元及被告从购房之日起至退房之日的损失。原告张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民勤县三雷镇的廉租房的合法居住者和使用者。被告孔令智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潘从国与被告的购房协议1份及收条1张。证明被告从潘从国处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房款115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孔令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民勤县三雷镇廉租房的合法居住者和使用者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通过买卖合同从潘从国处购买了该廉租房,但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也不能证明潘从国对该房屋的处分系有权处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原告张洁与案外人刘光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城镇居民,刘光明系农村居民。2009年,原告在向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廉租房时,因刘光明身份所限不能参与申请,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准分配取得了位于民勤县三雷镇新关祥和小区3号楼303室的廉租房的居住权。因原告与刘光明夫妻关系不和,刘光明很少在该廉租房居住。后刘光明擅自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潘从国。2015年1月9日,被告孔令智与案外人潘从国签订购房协议,由被告从潘从国处购买该房屋。2015年2月,被告入住该房屋。2015年6月,原告打工回来,发现被告居住在其廉租房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廉租房,被告拒绝搬离,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还位于民勤县三雷镇的居住权,并立即从该房屋搬离,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两年的房屋租金4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案外人刘光明和潘从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案外人刘光明和潘从国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当庭决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时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廉租房的居住权,其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以外的任何人负有对该房屋不作为的义务。案外人潘从国对该廉租房无处分权,其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取得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没有合法取得该廉租房的居住、使用权而占有、使用该房屋,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妨害行为尚在持续之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从该房屋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年的房屋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交还原告张洁位于民勤县三雷镇的廉租房的居住权,并从该廉租房内搬离;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令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汤希品代理审判员 杨在乐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育震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