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国勇,男,1967年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桃薇,女,1972年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少飞,男,1970年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勇,男,1967年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凯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三店西路3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393-X。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武奇、檀涛,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彪,男,1986年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指出只有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中,上诉人的汽车不存在缺陷,驾驶员也取得了驾驶资格,既没有喝酒也没有吃麻醉药品,更没有其他过错,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2、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论现在还是在争议中,还没有形成新的司法解释,该贬值到底属于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都只是学术中的讨论,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3、评估是在2013年5月8日进行的,这时车辆还是在事故时的状态,而不是维修后的状态,车辆是否贬值应该要修好了以后才能体现,且评估限定条件中有效期为一年,在2014年6月7日已经失去了效力。被上诉人永盛公司辩称,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言部分并没有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只能适用本解释,相反,该解释正是以一系列法律规定为基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委托价格中心对商品车的价值贬损情况进行鉴定是上诉人在一审主动提出的,是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贬值损失,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不值一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彪答辩意见与永盛公司一致。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偿付车辆维修费15411元,并另赔付折旧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驾驶人杨彪驾驶赣M18X**小货车在施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汉唐品阁酒店门口,遇原告司机陈明辉驾驶无牌号的丰田牌小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时,赣M18X**小货车右侧碰撞无牌号的“丰田”牌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2011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杨彪负全部责任,陈明辉不负责任。2012年5月12日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该事故车辆维修费为14370.5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申请要求对“丰田”牌小轿车的贬值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南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该“丰田”小轿车的价值为160000元。原告与买方邹旭伟于2011年12月3日就上述受损的“丰田”牌小轿车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售价为188580元,产生价格差额为28580元。另查,肇事车赣M18X**号小货车属好邻居超市所有,被告杨彪系好邻居超市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上班,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被告杨彪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好邻居超市于2012年5月14日核准注销,其股东为被告辛国勇、应桃薇、熊勇、龚少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彪驾驶的赣M18X**与原告永盛公司陈某驾驶的无牌号“丰田”牌凯美瑞小车发生碰撞,导致“丰田”凯美瑞小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彪负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陈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的认定书予以釆信,鉴于赣M18X**号小货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该“丰田”牌小轿车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4370.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的12370.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对产生车辆贬值价格差额28580元,该损失是由于事故发生时即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该车辆修复后需进入市场交易,但不能掩盖该车辆经济性价值已发生实际贬值的事实,该车维修费金额达14370.50元,说明该车受损严重。本案中“丰田”小轿车属待销售的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影响车辆的再次销售,对该车贬值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580元,因肇事司机杨彪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本应由好邻居超市予以赔付,由于好邻居超市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注销,故上述贬值损失应由好邻居超市的全体股东辛国勇、应桃薇、熊勇、龚少飞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14370.50元;二、被告辛国勇、应桃薇、熊勇、龚少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辆贬值费损失计人民币2858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中的725元,由被告辛国勇、应桃薇、熊勇、龚少飞承担9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永盛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证明2014年2月8日该车实际售价为146000元。上诉人对永盛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永盛公司作为销售方,销售价146000元是销售方的自主行为,与本案无关。现对二审中被上诉人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于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影响汽车销售的因素众多,并不仅仅取决于车辆受损的因素,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车辆的贬值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本案所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如何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车辆销售合同的售价与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价格的差价认定该车的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影响汽车销售价格的因素众多,造成汽车贬值的原因也有很多,不能单纯以销售价格的差额或鉴定成本价的差额来确定贬值损失,一审法院采取销售合同价与成本价相减更不能反映贬值损失。考虑到本案所涉车辆为待售车辆,虽经修理仍会对之后的销售造成一定的影响,酌情认定本案车辆贬值损失为1万元。二、贬值损失应由谁承担?既然贬值损失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该贬值损失。本案中,驾驶人杨彪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由好邻居超市的全体股东承担贬值损失,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只有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青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4)青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由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负担280元。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辛国勇、应桃薇、龚少飞、熊勇负担200元,由江西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此款在本判决第三项的贬值损失中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