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诉张龙、郭瑜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张龙,郭瑜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瑜琦,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郭瑜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被上诉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瑜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将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中的鉴定费800元和误工费8831.76元判决由张龙负担。事实与理由:1、巴彦淖尔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当事人设置错误;2、张龙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鉴定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担。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3、一审张龙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4、张龙入院记载是被人殴打,与交通事故无关。鉴定是交警队委托,主体违法,不应认定。张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瑜琦未作答辩。张龙一审诉请:请求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1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712.28元,误工费10806.46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5600元,共计97282.33元,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682.33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及郭瑜琦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80元,以上共计87762.33元。经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5分许,张龙驾驶蒙L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西门V802火吧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郭瑜琦停放在路边的蒙L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瑜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龙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9天,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张龙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张龙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俊凤护理,张俊凤职业为农民。另查明,蒙LA号小型轿车系郭瑜琦所有,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龙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5768.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19天);三、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19天,为1712.28元;四、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8天,为8831.76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张龙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8350元/年)×20年×10%,为56700元;六、精神抚慰金,张龙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张龙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张龙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鉴定费8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八、财产损失,根据张龙提供的修理明细及发票,确定为15600元,综上,张龙的损失共计94312.6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予以采信。张龙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郭瑜琦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因蒙LA6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郭瑜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瑜琦、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1、张龙所受伤情系案外人殴打所致,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张龙虽认可在事故发生时与案外人发生争执,但郭瑜琦、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龙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杭锦后旗交警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郭瑜琦的陈述,可证实张龙在事故发生时,因车速过快,导致其头面部受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对张龙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郭瑜琦、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虽不认可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对张龙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3、对张龙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张龙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属正式发票,可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辩解,不予支持。4、对张龙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认可。根据张龙提供的租房协议,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对该辩解予以采信。张龙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中心卫生院支出的395元医疗费,未能提供诊断证明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张龙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68.5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244.0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9912.63元,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6400元,由郭瑜琦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492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7991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车辆损失、鉴定费4920元。驳回原告张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5元,由原告张龙承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1778元。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拟证明一审主体设置错误,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设置成被告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是投保单位,应当由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龙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是分公司承保的。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载有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郭瑜琦未到庭进行质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案鉴定费如何负担;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张龙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鉴定是否应予采信。(一)关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在诉讼中,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对分公司或支公司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对总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的选择权。本案中,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投保业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是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是具体业务办理机构,理赔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因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请求,将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并无不妥。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应由临河区先锋营销服务部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如何负担。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交强险条款只是针对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与承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误工费是否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龙陈述其为个体修理工,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并未抗辩。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可以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四)、关于张龙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称张龙所受伤情系案外人殴打所致,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张龙虽认可在事故发生时与案外人发生争执,但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龙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杭锦后旗交警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郭瑜琦的陈述,可证实张龙在事故发生时,因车速过快,导致其头面部受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虽不认可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对张龙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