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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云阳支行与谭显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谭显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81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太,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军,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宝坪分理处主任,系一般授权。被告:谭显会,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谭显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597.00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提供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显会,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宝坪分理处借贷款250000.00元,年利率10.1475%,逾期年利率15.22125%,用于副食百货经营流动资金,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用被告谭显会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宝坪镇朝阳社区4组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7711.24元,利息4481.83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息合计6600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7597.00元至今未还。被告谭显会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谭显会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显会向原告借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百货。贷款年利率为10.1475%,逾期年利率为15.22125%。被告谭显会用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宝坪镇朝阳社区4组的房屋(310房地证2013字第17-1-4-**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谭显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597.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个人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计算及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谭显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谭显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谭显会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谭显会用其名下位于云阳县宝坪镇朝阳社区4组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因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获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显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67597.00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0元,,由被告谭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