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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治国、韩凤文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国,韩凤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国,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文,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远鸿、雷云岗,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甘霖,该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治国、韩凤文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5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核发了穗规地证(2014)1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用地单位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110千伏艺苑变电站,用地位置为海珠区磨碟沙公园南侧,用地性质为供电用地,用地面积为6516平方米。原告系珠江帝景苑小区业主,对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在磨碟沙公园南侧建设变电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系珠江帝景苑小区业主,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治国、韩凤文的起诉。上诉人张治国、韩凤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实体权利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可证证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与原审第三人拟建的变电站所在地块为相邻关系。相邻权人享有物权法规定的避免将来遭受原审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有害物质影响的权利。原广州市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程序权利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公园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磨碟沙公园的周边居民,对磨碟沙公园用地性质改变依法具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上诉人对磨碟沙公园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参与权。(二)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拟建设的变电站建设在磨碟沙公园南侧。磨碟沙公园系上诉人所在小区附近唯一的公园,如果原审第三人建成该变电站,磨碟沙公园将仅存涌边走廊部分,不再具备公园的实际条件,上诉人的房屋价值受到影响是常识性的事实,上诉人的生活质量受到影响也是常识性事实。(三)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利益不存在“实际上的影响”中的“实际上的影响”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可知,可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须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在磨碟沙公园南侧建设变电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必须是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上诉人作为珠江帝景苑小区的业主,既不是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