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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谢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20号原告:常某,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遂庄,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菊梅,女,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常某与被告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相云、常遂庄,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闫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婚,2015年3月9日举行婚礼。2015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订婚后,因被告较忙,原告父亲为被告装修婚房,购买材料、家电以及被告的礼服、鞋子,甚至被告举行婚宴的酒水等支付47500元,原告父亲付出了大量精力和时间,造成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余元,合计5050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属无理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5年3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以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作为婚房,因被告无暇顾及等情况,原告之父亲力亲为,为二人装修婚房,添置家具,支付费用42780元,其中水电暖、地板12800元,橱柜、门窗4600元,家电15600元,防盗窗1820元,太��能1900元,床上用品606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谢某订婚后,原告方为婚房装修、添置家具等支出的费用,有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但是原告方装修婚房等支出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出的费用,可酌情返还。原告诉求的烟酒、衣服等费用属原告赠与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返还原告常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原告常某负担381.5元,被告谢某负担15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