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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贤江与陈德羽、陈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江,陈德羽,陈俊松,朱国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993号原告:刘贤江,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羽,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义龙新区。被告:陈俊松,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兴民希望学校教师,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朱国剑,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雨樟小学教师,住贵州省义龙新区。原告刘贤江与被告陈俊松、陈德羽、朱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被告陈俊松、陈德羽、朱国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羽、朱国剑和陈俊松连带清偿原告刘贤江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8日起每月按2.5%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羽、朱国剑和陈俊松于2012年4月8日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月按2.5%利息支付,每月结付一次利息。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清偿完毕,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德羽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讲属实。当初借款的本意也是用来投资三个人共同经营的酒店,钱是一个人借的,他们两个人只是担保,这个钱借来也是投资三个人共同经营的酒店,如果他们两个人不担保,这个钱刘贤江也不会借给我,这200000元刘贤江打在我账户上后,我就从200000元中转了180000元给修建酒店的承建商,这个钱也不是我一个人用。被告陈俊松辩称,当时陈德羽向刘贤江借款,是陈德羽喊我和朱国剑一起去的,陈德羽给刘贤江借款,刘贤江不同意,陈德羽借款是为了入股酒店,我和朱国剑是酒店的股东,刘贤江就要求我们作为在场人在借款上签字,陈德羽当时也表态,这个钱不要我们偿还,后来刘贤江是把200000元打在陈德羽的账户上的,当时我们没有在场,也不知情。陈德羽也是按借款的约定向刘贤江支付的利息。被告朱国剑辩称,我当时在借条上签字,相当于是给陈德羽担保,钱是陈德羽借的,我们要还也只是还本金,利息不应当由我承担,利息应该由陈德羽承担,之前的利息也一直是陈德羽开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借款人为三被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能够对三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证明,被告陈德羽、朱国剑、陈俊松均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字,被告陈德羽的答辩意见,仅为陈德羽的单方陈述,且被告陈俊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在场人,对于借款人为三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贤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每月按2.5%利息计付(百分之二点五月息),每月结付一次利息。共付利息五仟圆。借款人:陈德羽、朱国剑、陈俊松”。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将人民币2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陈德羽账户。被告陈德羽于2013年支付8个月利息40000元,于2015年支付7个月利息35000元。被告陈德羽向原告已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贤江支付利息,直到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5%,因其超出法定范围,三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并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相应利息。即自2013年7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贤江支付利息,直到清偿之日止。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羽、朱国剑、陈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贤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贤江支付利息,直到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德羽、朱国剑、陈俊松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成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