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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4714号原告:刘伟,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奎,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19层1912。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职务不详。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西南路。法定代表人:于绍成,职务不详。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北向2406-2407房。法��代表人:冼敬良,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告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伟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撤回对被告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