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江山与陶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山,陶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799号原告:张江山,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立晶,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江山诉被告陶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47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陶立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500元;前述暂合计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立晶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资金周转需向,向张江山借到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不如期归还,愿承担债权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以及调查取证的费用,追讨债务的劳务费、财产的保全费用等所有由于逾期所产生的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立晶交付案涉借款3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立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案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协议书、诉讼担保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陶立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而被告陶立晶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借款中明确约定由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陶立晶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立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江山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立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山律师费2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陶立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