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8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0月30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F×××××号轻型货车在西二铺乡二铺村街东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宿州市��安局交警支队办案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王某甲带回交警支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F×××××号轻型货车在宿州市西二铺乡二铺村街东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者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已履行完毕。死者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证明牌号为皖F×××××轻型货车主系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为有效。(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6)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本案赔偿谅解的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者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已履行完毕。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19时许,在二铺小学南二铺村,他岳母王某在自家门前乘凉时,被一辆银灰色双排小货车撞伤身亡,当时是驾驶员王某甲报的案。(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18时40多分,他和驾驶员王某甲在西二铺小学南二铺村安装空调,他坐在副驾驶,车是由西向东倒车,当时倒车时王某甲向后看了。因为路面不平,他没有感觉异常颠簸。碰到人是王某甲先发现的,王某甲报的警,然后又拨打120、122和保险公司电话,死者在车右前侧的,当时车速不超过5码。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6)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应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6)2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牌号为皖F×××××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身右侧前后轮上有擦划碰撞痕迹。(三)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6)醇检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03毫克/100毫升。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街东组村内道路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照片。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皖F×××××轻型普通货车在西二铺乡二铺村街东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一位老太太(王某),造成王某死亡。事后他拨打120和110,然后他一直在现场等事故组来处理。是车的右后侧撞的,当时他的车速有十码左右,倒车时他没感觉车有异样,后听车下有刮擦声,下车看见车下有板凳,接着看见王某躺在车右前侧。六、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2年10月30日,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报案称其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人碰倒受伤,遂案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随后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徐昭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