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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登玉与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玉,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158号原告张登玉,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93939067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峻峰,公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玉与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玉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潘安江驾驶原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现合并成被告公交公司)的苏A×××××号大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80117.15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张登玉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张登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张登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玉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潘安江驾驶原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现合并成被告公交公司)的苏A×××××号大客车与原告张登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张登玉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安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登玉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右桡骨折等伤。2016年5月2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登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12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为宜。张登玉伤后损失医疗费106481.3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费用、其中被告公交公司支付83794.92元)、护理费15080元(其中公交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8060元、出院117天,每天60元)、误工费51756元(12个月,按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收入51756元/年)、营养费2700元(18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另查明,苏A×××××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登玉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37173元*10%*18年);潘安江系行使被告公交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登玉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登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3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5468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80117.1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潘安江行使被告公交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登玉受伤、车辆损坏,张登玉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大客车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公交公司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被告潘安江的事故责任即80%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登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原告张登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才能赔偿,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登玉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张登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登玉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9761.3元、伤残部分损失138347.4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485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2486.96元[(248508.7元-120400元)*80%],合计222886.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91854.9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二、驳回原告张登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为75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17元,由原告张登玉负担623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芮其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