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凤娟与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凤娟,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娟,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法定代表人:杨贵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石凤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凤娟、被上诉人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凤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给付上诉人养老保险12,600元。事实和理由:我曾于85年开始在科研凿岩工具厂工作,1988年注销后又在该厂工作了一段时间,累计满3年以上。被上诉人作为该工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我个人垫付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凤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凤娟原为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职工,该公司于1985年12月4日注册成立,于1988年12月17日因其他原因被注销,其主管部门为杨士乡科研农工商联合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于1991年8月17日注册成立,其主管部门为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石凤娟提供的辽宁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中记载,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单位意见栏内盖章,2014年5月8日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内盖章,2014年5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在县(区、市)以上领导小组审批意见栏内盖章,2014年5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在辽宁省沈阳市“五七工”、“家属工”参保核定表缴费单位处盖章。2014年7月31日,石凤娟向基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保险费44,100元,其中收据上记载单位缴纳部分为12,600元(没有单位名称),个人缴纳部分为31,500元,此时原告已年近64周岁。另查,2016年4月18日,石凤娟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016年4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凤娟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系从1992年10月开始建立个人帐户,石凤娟所在的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已于1988年12月17日被注销,故石凤娟在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工作期间并未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虽然在辽宁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上单位意见栏盖章,但石凤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系原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的承继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科研实业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亦非原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生产经营期间的主管部门,故石凤娟与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2月7日发布的辽人社(2011)385号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地方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确无能力或因企业转制、关闭、破产等原因失去缴费条件的,由原企业所在地同级政府妥善处理……”,而非由原企业所在地级政府承担缴纳义务。综上所述,石凤娟要求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承担12,600元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关于崔子先等任职的通知》、《关于张铁柱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聘任石铁印等职务的批复》、《证实》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为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为其缴纳保险。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除《证实》外均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实》之外,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实》载明:兹证明石凤娟同志在1983年至1997年期间在我原科研村,现科研实业公司村办企业科研凿岩工具厂工作,情况属实,特予证明。该《证实》加盖有被上诉人沈阳科研实业公司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石凤娟曾在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工作,该工具厂已被注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个人垫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600元。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为沈阳市科研凿岩工具厂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凤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凤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