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葛阿娣与祝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阿娣,祝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796号原告:葛阿娣,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小明,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阿娣与被告祝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阿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被告祝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阿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葛阿娣、被告祝小明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茶山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合计1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王金兰提议,拟与其合伙到安吉承包白茶。后经中间人吴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就白茶山租赁事宜进行谈判。被告称其位于孝丰镇东山社区金家弄有白茶山120亩,同意租赁给原告,租金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计算,每年为24万元。经原告还价,最后双方商定租金为每年租金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王金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茶山租赁合同》,对茶山租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投劳进行茶山的培育,共计投入培育成本约8万余元。在此过程中,原告与合伙人及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后王金兰退出承租),尤其在临近茶叶采摘之际,被告提出要原告另行支付采茶押金,否则不允许原告采茶。双方矛盾升级,经多方调解无效,最后,原告为捞回一点损失,不得不同意与被告各半采茶。而实际原告只采摘了十来天,采得青茶1000余斤,其他茶叶均系被告采去。原告久居城市,原本对农村生产一窍不通,完全信赖并依赖于被告的技术支持,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在很多事情上受骗上当,特别是茶山面积,原告承租时得到的信息为120亩,也是120亩计算的租金,但是实际面积不足80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祝小明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承包方非原告一人,现仅原告一人主张相关权利,无法解决本案的相关事宜。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承租茶山为原告和王金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商量租赁事宜,并上山进行察看,并与被告进行数次交流和沟通,还到安吉其他茶山进行了解和考察。三、租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因缺乏必要的准备,承包人之间的矛盾,过错在原告,原告指责被告的相关情节不属实。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是违约行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5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案外人张百顺等签订的转让使用协议、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王金兰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及张亚云等人签订的茶山租赁合同、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与王金兰签订的协议、付款方式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此向本院举证原被告及王金兰签订的茶山租赁合同、投资清单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茶山租赁合同并非最终定稿合同,现原告亦认可被告提交的茶山租赁合同,故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投资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承包山为120亩,租金计算并非完全按照面积计算,还应考虑茶叶的长势、地理位置等确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已认可被告提交的修改后的茶山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茶山租赁合同不予认定,投资清单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证人吴某陈述对原被告协商时被告是否确认原告承包的茶山面积为120亩并不知情,也不确定是否按每亩2000元计算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以茶山面积为120亩发包给原告并按每亩2000元计算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阿娣与王金兰商议合伙承包白茶山,经吴某介绍认识被告祝小明,原告与王金兰两次上山实地查看被告承包的白茶山。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金兰、被告、张亚云签订茶山租赁合同,约定茶山坐落于安吉县孝丰镇东山社区金家龙村民组,北至蔡贵生分界线,东至蔡玉华分界线,被告、张亚云承租的所有土地归原告、王金兰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被告、张亚云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前三年无偿为原告、王金兰提供茶叶养护技术、成茶工艺、销售流程、市场开拓等指导;付款方式为每年租赁费2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次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按先付后用原则,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由吴某见证并持有一份。2015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20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金兰、被告就押金、租金付款方式又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2016年4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既往不咎。2016年4月22日,王金兰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退出合伙,白茶山承包事宜由原告处理,所有问题与王金兰无关。另查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白茶山系张亚云、张百顺等人转包的山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重大误解。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的事实主要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确认承包山面积为120亩,而实际面积约80亩,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合同。被告则抗辩签订合同时确认租金并非以120亩的面积进行计算。本院分析认为,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茶山租赁合同》的内容分析,该合同以四至方式(本案中仅列明东、北方向)对茶山面积进行确认,并未载明面积为120亩;合同虽约定年租金20万元,但未列明系以每亩2000元进行计算,如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则年租金为24万元,而合同约定实际租金为20万元,可知原被告另有协商过程;案外人张亚云等人所签订的《转让使用协议》虽有“约120亩”的记载,但原被告所履行的合同并非该《转让使用协议》,不能以该协议来确定本案被告转包的承包山的面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除原告单方陈述承包山面积为120亩外,仅有证人吴某的陈述,但证人庭审中亦明确无法肯定,只是在原告问询时告知每亩月2000元的价格;本案所涉承包山的承包人除原告外尚有王金兰,二人均上山实际查看,其中王金兰二次上山查看,介绍人吴某也陪同上山过一次,120亩与80亩的面积差距明显,三位成年人应当能够辨识;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且达成既往不咎的协议,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包山面积上欺诈原告。综前所述,本院对原告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阿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原告葛阿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