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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0日,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旧市场黄金首饰回收加工店的老板霍某某,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尚某某盗窃的一条黄金项链及一个红宝石吊坠(价值5535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尚某某、许某、张某某、尚某甲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霍某某供述;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价值5535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退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正常的司法活动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振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