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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陈永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130号原告朱玲,女,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康,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辉,���,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玲诉被告陈永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陈永康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陈永康驾驶其苏BWXX**轿车在本区盘古路出东林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235.77元(其中原告自付2,129.3元,被告陈永康预付1,106.47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永康承担。被告陈永康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被告陈永康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106.47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W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原件后判决;2、营养费,认可2,700元;3、护理费,��可3,600元;4、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明,认可44,08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误工费,已经退休又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7、交通费,认可200元;8、物损费,认可200元;9、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陈永康驾驶其苏BWXX**轿车在本区盘古路出东林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35.77元(其中原告自付2,129.3元,被告陈永康预付1,106.47元)。2015年1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再查明,苏BW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提供本区友谊路街道宝林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载:“兹证明本市务工人员朱玲,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三村XXX号XXX室,儿子蔡勇自购的商品房内。特此证明。”另,提供案外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务用工协议,证明2015年3月起,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厨房帮工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劳务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永康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35.77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3、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已达退休年龄,虽提供了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故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损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0,563.5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63.57元。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部分即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陈永康负担,被告陈永康预付的1,106.47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玲医疗费3,235.77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共��115,563.5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陈永康赔偿原告朱玲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00元,扣除被告陈永康预付的1,106.47元,被告陈永康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玲3,893.53元;三、原告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朱玲负担140元,被告陈永康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