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海月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海月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693号原告:无锡市海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无锡市海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月公司)诉被告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物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物公司、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8870.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6.15%年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格物公司共结欠原告海月公司货款698870.325元。2014年8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格物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海月公司货款合计698870.325元,被告黄某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格物公司及黄某某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海月公司诉至本院。被告格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7日对账单原件一份。格物公司确认结欠海月公司货款698870.325元,黄某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货款2万元整,2014年9月底之前提交后续还款计划至海月公司。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方未全部归还海月公司货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自愿承担实际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该对账单由格物公司、黄某某盖章签字确认。海月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愿意适当降低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6.15%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格物公司、黄某某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格物公司结欠海月公司货款698870.325元及黄某某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对账单上的约定,格物公司应根据对账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格物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海月公司有权要求格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对账单约定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实际金额每日5‰计算)较高,且原告方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海月公司要求格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8870.3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系格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格物公司与海月公司的对账单上,黄某某签字确认其个人对格物公司拖欠海月公司货款698870.32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海月公司要求黄某某对格物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海月铝业有限公司货款698870.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1500元,由格物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已由海月公司预交,格物公司、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海月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