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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潭龙群、徐花鹿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花鹿,潭龙群,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3751号原告:徐花鹿,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潭龙群,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关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金山。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的原告潭龙群、徐花鹿诉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潭龙群、徐花鹿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潭龙群、徐花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