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华锋正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尊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锋正通有限公司,福建省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尊朝,范梅花,陈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333号申请执行人:华锋正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授权代表人:FangerBenjaminWarren,现任董事。被执行人:福建省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尊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尊朝,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被执行人:范梅花,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被执行人:陈鸿,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申请执行人华锋正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尊朝、范梅花、陈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多次提起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