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1、刘鸿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鸿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三溪村楼仔小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鸿基,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鸿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纪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刘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罗某1、黄某1(均已判刑)在黄某1位于大埔县湖寮镇人民东路90号三楼的住家商量开设赌场事宜,决定将赌场设在黄某1住家。后罗某1又与罗某2(已判刑)商定该赌场由罗某2负责管理。该赌场设立后,罗某2又邀集被告人刘1、刘鸿基伙同邓某、赖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该赌场内合股份庄。2015年5月26日至28日下午,罗某1、罗某2、黄某1等人先后邀集赌民李勇谋、张某2、陈某2、李某2等十余人在该赌场以押“宝斗”的形式聚众赌博,并由罗某2负责摇宝、吃赔等工作。2015年5月28日下午15时,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5617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1、刘鸿基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刘鸿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鸿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大埔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罗某1、黄某1、罗某2、赖某1、张某1、邓某、刘某、陈某1、蓝某、杨某、郭灼练、黄某2、李某1、郑某、李某2、张某2、温某、陈某2、尤某、徐某、罗某3、李某3、李某4、梁应亮、赖某2、段丹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鸿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宝斗”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系自首,均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鸿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柳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