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臧飞与冯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飞,冯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182号原告:臧飞,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面粉厂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冯常华,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臧飞诉被告冯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止的利息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冯常华系邻居关系,其于2012年夏天向我借款500000元,我们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冯常华于2014年3月11日给我打了一张借条。2016年4月15日,冯常华又给我写了一张拖欠我80000元利息(2013年5月-2014年2月)的欠条。被告书写欠条后,并未偿还我本金和利息。被告冯常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臧飞与冯常华系邻居关系。冯常华于2012年夏天向臧飞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臧飞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本人冯常华……今借到藏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人:冯常华2014年3月11日”。2016年4月15日,冯常华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臧飞利息捌万元整(80000元),2013年5月-2014年2月。欠款人:冯常华(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15”。借款后,冯常华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4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冯常华于2014年3月11日签名的借款条以及其于2016年4月15日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冯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及对借款事实、拖欠利息的事实予以默认,臧飞与冯常华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冯常华理应按约偿还臧飞借款及拖欠的利息。臧飞主张要求冯常华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相应利息2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臧飞要求冯常华给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臧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冯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