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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彭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彭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中街。负责人靳正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守芸,该行副行长。被告彭宁,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彭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万守芸与被告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负责人靳正甫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彭宁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6.15%,借期内利息由省财政全额补贴。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1、判由被告彭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952.11元及至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宁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贷款的时间、贷款金额、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等均属实。被告为响应政府帮助农户改良羊只品种、增产增收的号召而联系的政府贴息贷款。但该笔贷款原告并未直接发放到被告手里,而是交给了政府,且政府指定被告购买的羊只死了大半,还给被告的父母感染上了“布病”,现要求原告联系政府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安排被告父母进行治疗,否则被告不同意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响应政府帮助农户改良羊只品种、增产增收的号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由省财政全额补贴,逾期年利率9.225%。合同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凭证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的羊因疾病死了一大半,且其父母亦被羊只感染了“布病”,要求原告与政府联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彭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