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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生华与罗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华,罗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675号原告:周生华,女,1966年4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刘祺鑫,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冰,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11号金旺角A座601、602。负责人:石景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炎,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20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周生华的委托代理人蓝承哲到庭被告方:被告罗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炎到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罗冰、被告渤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848元(其中:医疗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822元、误工费13166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2015年12月25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罗冰驾驶桂A×××××号轿车行至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沃顿国际大酒店前时,与原告丈夫姚普文驾驶的南宁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生华及其丈夫姚普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第0185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冰承当事故全部责任,姚普文及原告周生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4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膝关节退行性变;4、其他损失待排。该院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罗冰垫付。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回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五天,原告支出CT费460元。桂A×××××号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罗冰,该车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罗冰垫付。被告渤海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罗冰支付赔款50392元(含医疗费50000元、桂A×××××号车辆施救费292及维修费100元),被告渤海公司另已赔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姚普文医疗费6900元及南宁69L**号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99元、施救费102元。本院(2016)桂0103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姚普文的损失为:医疗费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86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8112元、残疾赔偿金1132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与其丈夫姚普文共同经营南宁市福康扬州修脚堂,系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2月6日至今租住在南宁市兴宁区。裁判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警部门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冰承担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该项费用凭票据核算为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6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684元/年÷365天×14天=1713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该项诉请有××诊断证明书关于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予以证实,其主张营养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进行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总计建议全休35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9天。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南宁市福康扬州修脚堂,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468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5999元(44684元/年÷365天×49天);6、交通费,由于原告因伤多次往返治疗客观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1、医疗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236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渤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1713元、误工费599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862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姚普文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090元,本案所占比例为5.6%,故被告渤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5.6%=6160元,余额1702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渤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360元+1702元=4062元。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渤海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罗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生华616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生华4062元;三、驳回原告周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罗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费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霞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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