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双喜与被告孙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喜,孙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668号原告:吴双喜,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平,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吴双喜与被告孙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喜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5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及徐春华等合伙经营石子销售,后原告退出合伙,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转让款518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被告孙国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吴双喜和孙国平、徐春华、周来寿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为向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子,由吴双喜出资567万元,占45%股份,孙国平出资189万元,占15%股份,徐春华出资252万元,占20%股份,周来寿出资252万元,占20%股份。各合伙人应在2011年8月21日前将出资款到位。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高淳县人民法院诉讼。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各合伙人按约出资,共同经营。2013年11月12日,孙国平出具欠条给吴双喜,注明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孙国平欠吴双喜7848380元。11月14日,吴双喜和孙国平签订协议,吴双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国平,孙国平支付吴双喜转让款7848380元,在2013年春节前付款200万元,年后每月支付5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转让款。此后,经吴双喜多次催要,孙国平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23日,吴双喜和孙国平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孙国平结欠吴双喜投资款518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每月归还吴双喜50万元,到2015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约付款,就未付款部分承担违约金20%。协议签订后,孙国平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吴双喜1500000元未付。吴双喜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协议、欠条、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双喜与孙国平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国平受让吴双喜股份后,应按约支付转让款,其未按约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吴双喜要求孙国平支付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双喜要求孙国平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国平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双喜转让款1500000元及承担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0元,由孙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