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HG5367号蓝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延吉市建工街东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四队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明知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向被害人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8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10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驶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关注公众号“”